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6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忠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因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吊銷在案,竟於民國103年5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飲用私釀藥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乘客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郭忠興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9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ꆼ、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ꆼ、被告於103年5月26日9時2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ꆼ、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29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