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正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8月19日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卻仍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
7時40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經警攔停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多次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自述職業為水電臨時工(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