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被告詹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明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工作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3、4杯後,竟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同事欲至彰化縣彰化市。嗣於102年12月5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詹志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志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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