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 林渠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4,000元及利息,有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約定被告願自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始起,於1年任用期間提供勞務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明定若被告無故或藉故終止勞動契約時,同意賠償原告違約金3萬元。然被告於
103年4月20日發生違反系爭契約之自願離職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作為賠償,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經表示被告可以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被告才簽立系爭契約,且公司所配車輛車況很不好,被告從第一天就想要離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辭職申請書、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之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當初面試的時候,每個司機都有簽立本票,但因為公司答應不行使這一條,我才沒有簽立本票。因為我之前就從事相關司機的工作經驗,原告就是有跟我說明,我不適用第11條,我才簽約。我沒有辦法接受公司24,000元的和解金額,且公司配給我的車輛車況很不好,我第一天就想要離開。」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答辯,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委不足採。
(二)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按甲方(即原告)規定,任用即開始按受一年期之執行業務專業訓練,自即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契約,屆期未簽訂視同續約一年,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同意賠償甲方之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被告於103年4月20日自願離職(見聲證2),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減縮請求,只請求貳萬肆仟元)。
(三)次查,原告為運輸服務業者,為其業務需要,提供技術訓練予受僱人,並為保障該訓練能有效運用,審以雇主因受僱人受訓後驟然離職所致訓練浪費,甚為防免完成受訓之受僱人,離職後發生之競業行為,若雙方無約定服務期間限制,將恐致企業雇主不願意投入資源培育受僱人才,是以,應服務一定期間,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此約款復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有效。
(四)末查,徵以原告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業務內容涉及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專業及大眾交通安全,若應徵駕駛員之人力流動頻繁,亦影響被告耗費人力、時間、費用以招攬、培訓新進人員,不利其業務進行,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確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為營運之安全及需要,與被告約定1年之最低任職期間,應未逾必要限度,無顯失公平情形,更證為合法有效約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事,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並無違法或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原告依上開條文之約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屬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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