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彥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呂明彥…」之記載後補充「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
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予以論處。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明彥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反而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放款金額非過高、放款利息額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害人 彭成華 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7169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雖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呂明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彥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住處內,貸與需錢孔急之彭成華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以每月為1期,收取年利率240%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6,000元,又要求彭成華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再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彭成華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共繳交利息12萬8,000元後,無力繼續償還借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彭成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成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屬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怡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