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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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孟廷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柯孟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依上訴人即被告柯孟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客觀犯罪情狀觀之,被告因為疏未注意所載鋼筋超過後方車斗長度而有過失,但此等情況於交通行車事故實較罕見,非屬一般常發生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號誌標線行車等情形,故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相對較輕微,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侯凱耀 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未能成功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
惟查:
(一)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被告駕駛車輛行進間,其前後均有汽車,嗣於接近路口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超越被告後方之汽車後,旋與右轉之被告所駕車輛車尾碰撞,就此而言,被告固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來車而有過失,惟本院認為,告訴人超越被告之後車後快速接近被告車輛,亦屬肇事原因之一,因此本案中被告之過失程度顯係相對輕微,應於刑度上予以從輕量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頭部挫傷、左手手指、雙膝蓋、左肩膀及右前臂多處擦挫傷等之皮肉傷,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字卷第25頁),傷勢核屬輕微。
此外,被告曾與告訴人嘗試調解,嗣後雖因故未能調解成立,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調解之誠意,是尚難僅因本案未成立調解,而於量刑上當然執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因子。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有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且其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亦非不佳。準此,本院認為本案之刑度容有再予以舒嚴緩峻之空間。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再予斟酌之餘地,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故認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不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僅因故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參以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從事鐵工之打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以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柯孟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斯時慢車道因工程封閉中),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欲右轉正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超越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之侯凱耀,再忽略兩車並行狀況及小貨車上載有超出後方車斗長度之鋼筋即貿然右轉,致鋼筋擦撞侯凱耀之安全帽,使侯凱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手指、雙膝蓋、左肩膀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沿路調閱監視器始查得柯孟廷為小貨車駕駛人(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柯孟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侯凱耀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小貨車(載運鋼筋)照片。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未能成功(本院卷21-23頁)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運輸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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