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調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調字第269號聲請人 陳西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瑞祥 間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通知命其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寄存於玉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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