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6號
111年度聲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蔡鴻誌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鴻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 張金來李世宗徐志清 之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堪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偵訊時供稱因怕死在監所故未如期報到等語,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無工作,經濟來源依靠母親每日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資助,密集毒品交易係因身體不適需靠海洛因維持,且毒品上游及買家均會無償給予毒品施用等語,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併衡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法益有高度危害,且販賣次數非少,權衡被告之利益、國家司法權利益之維護,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6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10罪)、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宣判,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肝硬化等身體狀況,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1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米慧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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