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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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
原告 黃媛麗 寄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1弄10之1
被告 謝昆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