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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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

原告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執行命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最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是遭他人偽以原告名義簽發,嗣後被告向我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4935號本票裁定並准予執行,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8年度司執字第116735號債權憑證,嗣後上開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與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二)撤銷被告聲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22號執行命令。

三、本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聲明二部分應由臺北地院專屬管轄,而原告亦請求就此部分移轉臺北地院審理,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經核應屬正當,故裁定移轉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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