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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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
原告 何惠娟
被告 林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5次款項,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29分、同年月10日22時23分、22時41分、同年月11日0時18分、同年月15日10時09分,分別轉帳3萬0015元、5萬0015元、5萬0015元、5萬0015元、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系爭帳戶),害原告變成欠銀行錢,讓原告原本的憂鬱症加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與經濟,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其也為受害者,所以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款項,應對原告負損壞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於112年9月1日在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2年8月7日晚間19時39分時,在facebook收到1則暱稱為「RebhIsraa」私訊表示要與原告交友認識,原告將LINEID提供對方後,對方隨即加我LINE(對方LINEID不清楚,…),原告與對方一開始都是以交友為前提聊天,後續跟原告提到要投資,故要求原告下載ACE(APP),指示原告轉帳至指定帳戶,原告因此轉帳或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原告並無對方之聯繫資料,也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111頁},是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法確定對其實施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原告雖有將上揭款項以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中,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被告係於112年7、8月間,透過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孤傲的狼」之網友,表示可以從事黃金期貨及虛擬貨幣操作賺錢,但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因被告想跟該名網友交往,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該人,並依指示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直到開帳戶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被告並提出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1名暱稱「孤傲的狼」之人確有傳送「這麼辛苦,一個月收入應該還不錯的吧」、「我們可以互換,我來臺灣你帶我玩,到大陸我帶你玩」、「你不怕你老公不允許啊」、「那我豈不是有大大的機會」、「對呀,主業是朝九晚五,這是我的副業,有行情的時候就看一下,特別是週末有時間分析走勢,K線圖,為了週內的操作收益做準備」、「寶貝徒兒先專心開車回家給我回訊息,師父現在在看國際黃金夜盤走勢」、「寶貝徒弟手機裡面有這個Edge瀏覽器嗎」、「是的交易所指定的瀏覽器,使用這個瀏覽器進入交易所,對自己帳戶有保障,不會卡頓非常流暢」、「老婆,等會你去下載一個Bitget交易所,這個交易所就不會像MAX那麼麻煩」、「下載好了,告訴老公,老公教你怎麼註冊使用」予被告;而被告亦回稱「今天接桃園機場晚班機剛從機場一路殺花蓮」、「做這行都是這樣」、「累啊」、「有機會再來去」、「沒問題」、「哈哈,我沒結婚」、「你是要我下載是嗎」予該暱稱「孤傲的狼」之人(偵字卷第51至55頁),是由被告與暱稱「孤傲的狼」之人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該「孤傲的狼」向被告表示其可以從事黃金期貨及虛擬貨幣操作賺錢,但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兩人並多有語音通話情事,「孤傲的狼」並多以「老婆」稱呼被告,顯見本件顯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網認識暱稱「孤傲的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其話術所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情事。況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以被告涉案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原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前揭匯款交易明細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中,然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3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