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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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7號
原告 楊昊 紘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 沈岳樑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因本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沈岳樑部分另行審結而未裁定移送前來,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9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雨順 」之成年人、沈岳樑及少年王○安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駭客入侵資料外洩會造成連續扣款,須操作匯款取消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至所指定由訴外人 周芷葳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11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至111年4月12日0時2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東區臺中旱溪郵局等處,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合計299,000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伊詐欺取財,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2至114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99,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1年4月11日19時04分
150,132元
周芷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2日0時04分
119,378元
3
111年4月11日23時51分
9,989元
4
111年4月11日23時53分
9,989元
5
111年4月11日23時54分
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