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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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87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戴欽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起之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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