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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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隆(原名林德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隆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汶隆明知瓦斯鋼桶氣閥一旦遭開啟,瓦斯等易燃氣體四溢,稍遇火苗,極可能瞬間引發氣爆而釀成住宅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且明知住處所在房舍毗鄰,其前門口喧鬧,圍觀勸阻者眾,如引爆火災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因飲酒後情緒不佳,即基於縱生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將瓦斯鋼桶搬至大門鐵捲門處,於與警對峙期間,多次旋轉開關閥開啟瓦斯鋼桶接續漏逸大量瓦斯;復於與警談判之際,手握打火機,且於瓦斯散溢狀態下點火,並對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及附近關注之鄰人叫囂揚言欲同歸於盡,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之瓦斯遭點燃引爆前,為警趁機上前壓制林汶隆,並扣得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等物,方未釀成災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4頁),復據證人即警員 蘇信豪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偵22471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暨扣案物蒐證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偵2247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95頁)及瓦斯桶、打火機各
1個扣案為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行為之際已飲
酒至酩酊,難以理解、控制其行為。被告雖持瓦斯桶表示欲同歸於盡,惟被告有許多時間得以引爆瓦斯而未為,被告應係酒後宣洩情緒。再者引爆瓦斯必死無疑,非常人所願為,被告恐嚇他人之成分居多等語。惟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有多次打開瓦斯桶開關使之逸漏,及持打火機靠近而作勢欲引爆之行為,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雖有飲酒,然未至酩酊,而可多次以其意志轉開或旋緊瓦斯桶開關,並向公眾喊話,被告顯未因飲酒而無法理解、控制其行為。再參酌當時既已因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而逸漏相當數量之瓦斯,且現場房屋毗鄰,若遇火苗,極易引起氣爆火災之危險,而波及屋內、毗鄰房屋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被告知悉上節,卻仍於警員到場後開啟瓦斯桶持續逸漏瓦斯,不顧眾人勸阻持打火機在旁作勢點火,被告主觀上具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既出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攜帶柴油乙桶,至被害人住宅,將柴油自客廳門縫傾倒入內,而柴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其予引燃,足以釀成災害,要為其所能認識,乃猶決意為之,則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其倒入之柴油,復可隨時引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出於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且其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縱實際尚未為「點火」之行為,仍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㈡本件被告於其住處打開瓦斯桶使之逸漏煤氣(即液化石油氣
),並手執打火機,意欲點燃而未果,衡諸常情,瓦斯桶之氣閥一旦被開啟,因瓦斯逸漏瀰漫於空氣中(當空氣中煤氣濃度達1.95至9%時),稍遇火苗,甚至因開關電器會產生火花,均極為可能瞬間引起氣爆火災,而波及屋內、毗鄰房屋及周遭人員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燃燒之速度及危險性遠高於其他點燃汽油或介質逐步延燒之情形,為眾所周知。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為,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亦即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實已達著手之行為階段。
㈢倘被告成功點火引燃液化石油氣,必然產生大量反應熱能使
生成之氣體與周圍空氣膨脹,使熱能轉變為機械能,產生壓力釋放,伴同熱、光及爆音之爆炸,藉此爆炸產生之高壓暴風及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焚燬上揭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與僅以液化石油氣充當引火媒介之放火行為迥異,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對外叫囂欲同歸於盡等恐嚇公眾之危險行為,為故意以煤氣炸燬住宅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基於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洩出瓦斯後企圖點燃而未能得逞,其漏逸氣體之行為僅為放火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企圖點火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情緒失控,即開啟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
並持打火機威嚇欲點火引爆瓦斯,雖尚未點火引燃,然已對毗連房屋、在場警員、圍觀群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對其所為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前揭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桶
1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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