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汶隆 (原名 林德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9、10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酒後因情緒不佳,即在其該上址住處門前大聲喧鬧及抱怨其子不孝,引來附近鄰人圍觀並報警處理,甲○○於警方到場後有先返家休息,惟警方見甲○○情緒仍不穩定,故未立即完全離去。詎甲○○返回屋內後,餘怒未消,明知放置在其住處屋內之瓦斯鋼桶氣閥一旦遭開啟,桶內瓦斯等易燃氣體立即四溢,只要稍遇火苗,極可能於瞬間引發氣爆而釀成住宅遭炸燬付之一炬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10時多在上址住處將其屋內的瓦斯鋼桶搬至大門鐵捲門處,並將瓦斯鋼桶之氣閥打開,尚未及離去之警方人員見狀,一再勸阻,而甲○○於與警對峙期間,仍多次旋轉開關閥開啟瓦斯鋼桶接續漏逸大量瓦斯;復於與警談判之際,手握打火機,於瓦斯散溢狀態下作勢點火,並對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及附近關注之鄰人叫囂揚言欲同歸於盡。幸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方於甲○○尚未將手中打火機點火引爆瓦斯前,趁機上前將之壓制,並扣得瓦斯桶1桶、打火機1支等物,始未釀禍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2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53頁),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蘇信豪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暨扣案物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43-53、57-59、63頁)及瓦斯桶、打火機各1個扣案為據,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被告經警逮捕後,警方於同日晚間23時0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及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同年月26日曾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有該院109年3月9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07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135頁)。故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覺的情形,曾於案發前一年多就醫,被告有跟辯護人提及,案發時確實有人要他去廚房拿東西,是否因精神障礙、幻聽幻覺所造成本件犯行,又被告案發時確實有飲酒,酒精測試高達0.98,再加上跟家人相處不睦,飲酒過多才會發生本案,顯見被告確實沒有要點火燃燒的意思,並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之際已飲酒至酩酊,難以理解、控制其行為。被告雖持瓦斯桶表示欲同歸於盡,惟被告有許多時間得以引爆瓦斯而未為,被告應係酒後宣洩情緒。再者引爆瓦斯必死無疑,非常人所願為,被告恐嚇他人之成分居多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曾飲酒,警方於事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如上述。惟當日經過情形,依證人即警員蘇信豪於偵查中所證:本來我接獲的是十幾人在打架的訊息,到場才發現被告一人在他家門口喧鬧,我到的時候,被告手上還沒有拿瓦斯桶,被告要求警察離場,他才願意回家休息,我們只好先請部分員警離開,被告見狀果然把鐵門拉下回到他家,隔十幾分鐘被告在屋內把瓦斯桶的氣閥打開,瓦斯宣洩聲出現,就有他的朋友在大喊被告開瓦斯,這時被告才把鐵捲門升起來,被告果然在屋內抱著一個瓦斯桶,當時屋內應該只有被告一人,然後有人在說被告拿出打火機,有點火動作,這時我的同事就大喊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要依法逮捕,我們就一群警察上前壓制他,把他壓在地上,然後有同事把氣閥關起來,並有找到被他丟在地上的打火機等語(偵卷第89-91頁)。原審勘驗案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確實當時背景聲音持續有「開瓦斯的嘶嘶聲」,且被告有手持打火機,並明確有錄到被告旋轉瓦斯桶把手的動作無誤(詳原審卷第72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持瓦斯桶將開關閥打開逸漏瓦斯前,已經在門口喧鬧一段時間,並經警方到場規勸返家,其返家後未久即在屋內抱著瓦斯桶並逸漏瓦斯,復立即為尚在現場之警方人員查覺並加以阻止,猶不聽勸且與警方對峙,然後才被警員壓制當場逮捕,依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形以觀,益證其並非完全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程度甚明。縱被告於行為後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故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可能因其飲用相當酒類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指顯著降低之情形;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情形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並不適用該條第2項得以減刑之規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行為時雖有因飲用相當酒類而影響其意識狀態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係因自己飲酒行為招致而來,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據此請求減輕其刑或送鑑定云云,尚非有據。
(二)又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12日、同年月26日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惟此距本案已有1年以上期間,則被告是否確因罹患精神疾病進而為本案犯行,至有相當疑問。再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係輕度肢障者,有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9003332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7-115頁),並非心智有何缺陷,是本院實難以被告於本案前一年多曾至精神科就醫二次,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因其患有精神疾病所致。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去就醫係因為當時有幻聽,就是聽到有人會叫我去做一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惟被告就其犯本案之動機於本院供稱:「那天是因為我跟我兒子吵架,又喝酒,一時生氣才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係因飲酒後心情不佳且與家人衝突所致,與其是否確患有精神疾病無關甚明,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護且請求本院為被告為精神鑑定一節(詳本院卷第121-122頁辯護書),尚難認有理由,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心情不佳,對家人心生不滿,在自家住處開啟瓦斯桶開關而逸漏相當數量之瓦斯,且現場房屋毗鄰,若遇火苗,極易引起氣爆火災之危險,非但會炸燬自宅,亦會波及附近相鄰房屋,此為一般人日常智識所明知,被告知悉上節,卻仍不聽勸阻開啟瓦斯桶持續逸漏瓦斯,甚至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雖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釀禍,惟被告主觀上已具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故意
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前罪及本件犯罪均與飲酒有關,暨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酒後對家人不滿而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裁判參照)。查:依被告所述,當日係因其子未滿20歲即欲購買機車而對其子心生不滿以致犯案(原審聲羈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3頁),及證人蘇信豪警員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門口有罵其兒子是不孝子等語(偵卷第89頁)。惟被告身為人父,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應善盡其責以耐心及理性態度為之,竟因對兒子不滿而酒後鬧事犯本案準放火罪,危及鄰人及附近區域公共安全甚巨,至有不該,雖因警方及時阻止而未釀禍,惟被告於犯案當時之此等客觀上情狀,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處法定最低刑猶有過重之情事(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法定事由先加後減之結果,本案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並無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敘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上述,且被告犯本案係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引起,以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生活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第1、4款規定,乃事實審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惟原審於量刑時未見審酌,不免稍有瑕疵,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即心生不滿,酒後失控而犯本件準放火罪,雖為警及時阻止未點火引爆瓦斯,惟其行為造成鄰人相當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桶1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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