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上訴人 林汶隆 (原名 林德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
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汶隆(原名林德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縱發生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將瓦斯鋼桶氣閥打開,並手持打火機,在瓦斯散溢狀態下試圖點火,經到場警員趁機上前將其壓制而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扣案打火機1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已飲酒過度,且與家人相處不睦,在情緒管理不佳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則伊就本件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以上訴人身為人父,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應善盡其責以耐心及理性態度為之,竟因對兒子不滿而酒後鬧事犯本件準放火罪,危及鄰人及附近區域公共安全甚鉅,至有不該,雖因警方及時阻止而未釀成災禍,惟依上訴人上開犯罪情狀,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而認為不能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行至第1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況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