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少棋選任辯護人劉德弘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楊詠綺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其等因屢向甲○○借款而欠有多筆債務未清償,且亦均明知未經丁○○之父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戊○○名義簽立本票,竟於甲○○向其等追討借款,而由其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共赴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法濟宮與甲○○洽商還款事宜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偽簽以「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10月2日、到期日為105年11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並由丙○○於該紙本票金額欄上經其偽填「貳拾萬元整」之文字上、發票人欄右側經其偽填「戊○○」之文字上,以及地址欄經其偽填「桃園市龍潭區」之文字上,不實偽捺「戊○○」之指印各
1枚後,將該紙本票與丁○○共同持向甲○○行使,以供擔保其等先前借款並藉此獲取展延還款期限所用,甲○○亦因此同意丁○○及丙○○展延還款期限,足生損害於甲○○及戊○○。嗣因丁○○及丙○○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經甲○○持前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經戊○○就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甲○○始悉前開本票係遭偽造,進而就丁○○及丙○○前揭偽造本票行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戊○○各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0至121頁、第13
0頁反面至131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偵詢中,就其確有借款與被告二人,並經其等交付上開本票以做為延長清償期限擔保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6頁反面),以及證人戊○○前於偵詢中,就其確無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3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1紙、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民事本票裁定1份、被告丙○○與告訴人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於107年7月18日之通話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19頁、第21至24頁);復有上開本票1紙扣案可佐。又上開本票金額欄上經填載「貳拾萬元整」之文字上、發票人欄右側經填載「戊○○」之文字上以及地址欄經填載「桃園市龍潭區」之文字上經按捺之指印各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該等指紋均與被告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108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080050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44至145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戊○○」署名之舉,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舉,亦屬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而為其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丁○○與丙○○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等係為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冒用被害人「戊○○」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二人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二人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解告訴人催討欠款之急,竟擅自以被害人戊○○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1紙而後持以向告訴人甲○○行使以供借款展延還款期限之擔保所用,除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以為己獲取擔保之利,更致被害人戊○○徒遭告訴人甲○○對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均為單一,犯罪情節非重,且告訴人甲○○並未因收受上開本票而另行借貸被告二人其餘金額款項,其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供陳其為於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長父母及3位年紀各10歲、9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此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表示被告二人迄今未向其道歉而應從重量刑,以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等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諭知緩刑及命被告二人各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違反前開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本票正本1紙,係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該本票正本上,由被告丙○○偽簽之「戊○○」署押1枚及偽捺之「戊○○」指印3枚,既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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