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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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品名:KOMATSU-PC200-5)、鏟土機(品名:豐田牌4SDK8H)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祺係經營租賃重型機具、載運土方工程之松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山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
103年11、12月間,陳正祺因聘用原任職於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之員工 范僑耘 ,而得知騰昌公司所有之怪手(品名:Komatsu怪手PC200-5)及鏟土機(品名:豐田牌4SDK8H,以下合稱本案機具)各1臺均處於閒置狀態,遂委由范僑耘出面向騰昌公司負責人 史碩仁 以松山公司名義商借上開機具,經史碩仁應允後,便將本案機具出借予陳正祺作為松山公司營運之用,然陳正祺明知本案機具為騰昌公司所有,未經騰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前某時,在騰昌公司內將本案機具出售與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亦未交還騰昌公司,而以此方式侵占騰昌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具。嗣史碩仁於107年4月11日經范僑耘告知後,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正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透過范僑耘向騰昌公司借用挖土機、鏟土機,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認為有侵占騰昌公司挖土機、鏟土機的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聘用原任職於騰昌公司之范僑耘到松山公司任職,因而得知騰昌公司所有之本案機具處於閒置狀態,並透過范僑耘向騰昌公司負責人史碩仁商借本案機具,經史碩仁應允後,便將本案機具出借予陳正祺作為松山公司營運之用,嗣於107年4月間,史碩仁得知范僑耘自松山公司離職後,向范僑耘詢問本案機具之去向及何時可歸還騰昌公司時,史碩仁始知悉本案機具業遭被告侵占並處分等情,業據證人范僑耘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11月、12月期間,開始受僱到松山公司上班擔任會計人員工作,陳正祺是透過我向騰昌公司的史碩仁借用本案機具,因為當時騰昌公司是處於倒閉狀況,而本案機具若是一直閒置,可能因為長期沒有使用而壞掉,我就向史碩仁提議若是將本案機具出借予松山公司使用,可由松山公司做維修保養,讓本案機具能持續維修保養,所以史碩仁就應允出借本案機具給松山公司,在我於107年2月間離開松山公司前,陳正祺仍然沒有歸還本案機具,其後史碩仁於107年4月間得知我離職後,向我詢問本案機具之下落,我才使用通訊軟體向陳正祺詢問本案機具的去向問題,並得知本案機具仍然沒有歸還騰昌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59至65頁);再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史碩仁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范僑耘於103年底,任職於松山公司時,直接找我稱可否將騰昌公司閒置的怪手及推土機借給松山公司使用,由於我與范僑耘及松山公司負責人陳正祺都認識,且當時本案機具閒置在公司未使用,所以僅提出好好使用保養本案機具,並在我有需求時隨時歸還本案機具的條件,而基於信任關係,答應將本案機具借給松山公司使用,也沒有簽署任何借用契約,其後於107年年初,我去松山公司找范僑耘時,發現她已經自松山公司離職,復於107年4月間,我連絡范僑耘詢問本案機具的去向時,才得知陳正祺已將本案機具賣掉,但我並沒有同意陳正祺把機具賣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至3頁、25至26頁、72頁正反)。有范僑耘與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前某日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於103年底時,透過范僑耘向騰昌公司借用本案機具後,將本案機具侵占入己、未返還騰昌公司等節,堪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騰昌公司借用本案機具,更無有何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觀察前揭范僑耘與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前某日時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范僑耘向其表示:「陳大老闆:史先生知道我已離開,他要求怪手1台,山貓1台,6.5噸車輛1台返還給他,當初帶去松山交通給你使用是因為我的關係,而今我也被你開除了,史先生認為機具應該物歸原主!?你何時返還再告知」等詞後,旋即回覆:「他怎麼知道」、「有怪手這事」等語;而被告於范僑耘再表示:「他前幾天去,一直打給我,我沒接電話,直接去,然後發現的」等詞後,又回覆:「那他知道價格嗎?他前兩天來我知道」等語,可知范僑耘係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史碩仁要求返還本案機具之事,對話內容中更明確指出被告所借用之機具項目,再被告亦表示知悉史碩仁於107年4月11日前,曾出面尋找范僑耘一節,是被告與范僑耘為前開對話所討論之內容,確係關於返還本案機具之事,至為顯然,再倘若被告所辯,其從未借用本案機具一事為真,則其於范僑耘轉達被告應負起返還騰昌公司本案機具責任等詞時,自應明確回覆其並未借用本案機具,更無有何返還責任等詞,始與常情無悖,然被告竟反問范僑耘,史碩仁是如何得知借用機具項目中有怪手?是否知悉處分本案機具行情價格?足見被告確有向騰昌公司借用本案機具,且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事實,其前揭所辯,並無借用本案機具或侵占犯行;其與范僑耘對話內容並非在討論本案機具云云,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證人史碩仁、范僑耘所證稱:騰昌公司另名員工 陳桂香 亦知悉被告借用本案機具,且於107年初處分本案機具乙節,與證人陳桂香偵查、審理中所證述內容不符,是證人史碩仁、范僑耘之證述無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證人間陳述一有齟齬,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納。查:
1、證人陳桂香就騰昌公司是否出借本案機具與被告、被告是否未返還本案機具並將之處分等節,固均於審理中證述其不知情,而與證人史碩仁、范僑耘證述陳桂香為本案知情之證人乙節有所出入,然證人陳桂香亦未證述有關被告借用本案機具或處分本案機具之內容,自無與證人史碩仁、范僑耘所證述被告犯行經過內容有何齟語之處,況質諸證人史碩仁、范僑耘認證人陳桂香知悉被告侵占本案機具犯行之依據,無非係史碩仁從陳桂香口中得知本案機具已不在松山公司內(見易字卷第73頁);范僑耘則係因認為陳桂香任職於騰昌公司時是負責保管本案機具購買資料之人(見易字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史碩仁、范僑耘證述陳桂香應知悉本案機具出借經過乙節,應係由於史碩仁、范僑耘該些證述係基於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要難排除史碩仁、范僑耘係因主觀上自行推測陳桂香知情之片面印象所為證述,而未能辨明陳桂香主觀上是否知情,難謂證人史碩仁、范僑耘之證述全有瑕疵而不可採。
2、況證人陳桂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仍任職於松山公司,其與被告間固無親屬關係存在,惟其仍受僱於被告,自與被告間存有一定經濟上利害衝突關係,則其所證述關於本案經過之內容,若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情形,亦屬人性之常而非不能想像,自以證人史碩仁、范僑耘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故證人陳桂香所證述就騰昌公司出借本案機具不知情乙節,雖與證人史碩仁、范僑耘此部分證述內容不一致,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事實無涉,猶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以證人史碩仁、范僑耘證述有前揭瑕疵為由爭執渠等證詞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經營土方工程、出租重型機具之松山公司負責人,負責松山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上開業務上向騰昌公司借用之本案機具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具係因為松山公司業務上需求,而由騰昌公司出借使用,未經騰昌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因一己私慾,將本案機具侵占入己並加以處分獲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挖土機、鏟土機各一臺,為其犯罪所得,經證人史碩仁、范僑耘證述在卷,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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