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瑞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瑞(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除繕具聲請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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