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34號聲請人 林同漢 聲請人 林同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3年度裁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514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3年7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4月13日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請求廢棄在前之原裁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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