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中光
李良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2人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貪污等案件,原合議庭法官分別於民國
101年8月31日、同年9月4日將同案共同被告 蔡燕鴻 、 婁玉玲 幫助行賄之部分先行為有罪判決,且於判決之事實欄中載明聲請人2人受賄之事實,其後豈可能就聲請人2人受賄之部分自相矛盾而判認無罪?顯見聲請人2人接受公平審判之機會已蕩然無存,是原合議庭法官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爰聲請原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親等內之血親、5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案件繫屬在案,而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幫助行賄聲請人李良善、黃中光之部分業經該案受命法官陳正昇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於101年8月31日獨任為有罪判決;該案共同被告婁玉玲幫助行賄聲請人李良善部分,則經合議庭審判長 蔡虔霖 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法官陳正昇法官(下稱原合議庭)於101年9月4日合議為有罪判決,嗣後該案合議庭組織更易,合議庭審判長更為 曾雨明 法官,其餘組織未變,又該案後於101年9月7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29日,均由合議庭審判長曾雨明法官、陪席法官張宏任法官、受命陳正昇法官(下稱現合議庭)合議續行調查證據之審理程序,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而聲請人2人於上開審理期日均到庭並就該案向現合議庭有所陳述,惟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原合議庭迴避,此亦有各該期日筆錄各1份、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準此,縱本件有聲請人2人所指該案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然渠等既已有所陳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釋明渠等聲請之原因係知悉在後,其聲請迴避始得認屬適法。惟聲請人2人僅於聲請狀內表示該案上開共同被告蔡燕鴻、婁玉玲經原合議庭判決有罪而認有聲請之原因,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就渠等知悉聲請之原因係在渠等於上開審理期日有所陳述之後乙節為釋明,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聲請迴避,顯不合法。況且該案合議庭審判長有所更易,已無從對原合議庭審判長聲請迴避,且尚未經審理之同案被告,依法得聲請法院於審理時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經證據調查之審判程序後,由法院認定無罪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並不能僅以該案共同被告蔡燕鴻、婁玉玲業經有罪判決,即認原合議庭陪席法官、受命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依首揭法律規定,渠等聲請迴避原合議庭法官,乃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