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俐云(原名尹雅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俐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俐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8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與 侯惠君 共同搭乘古詩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被告及同車侯惠君及古詩坪等3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嗣經尹俐云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侯惠君於101年8月14日10時左右在古詩坪住處施用,當時伊在侯惠君旁邊可能因此吸食到侯惠君施用所產生的煙霧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年8月17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
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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