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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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陳振豪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附近某處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0月5日凌晨1時6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0.4公克、驗餘毛重共0.388公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10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檢驗後毛重共0.
388公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共0.4公克、驗餘毛重共0.3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包裝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查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