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育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育鈞因不滿 江淡 能遲不願與 翁雅玲 離婚,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飯局為名,邀約友人 林文正 、翁雅玲及 江淡能 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相聚,詎江淡能到場後,莊育鈞即持粗細如拇指大小之電纜線1條(未扣案)佯充槍枝,自後方抵住江淡能背部,出言向江淡能恫稱「你信不信我敢開」、「你最好識相一點,不然會對你不利」等之脅迫方式,要求江淡能在與翁雅玲離婚之協議書上簽名,江淡能雖無義務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卻仍受迫而予以簽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淡能、翁雅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16756號第120至
123頁、第12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而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係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其間常亦伴隨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然此不過僅止於抽象的恫嚇,而與現實具體的強制尚有歧異。就本案而言,酌諸被告在上開時、地之所以向被害人江淡能為本院事實欄所載之作為,係因不滿被害人江淡能遲未與翁雅玲離婚,為達迫使被害人江淡能在與翁雅玲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目的,始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顯非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係出於使被害人江淡能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對於被害人江淡能之生命、身體,施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遂行其使被害人江淡能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目的,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罪(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卷第31頁背面),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之電纜線1條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並非屬應沒收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