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信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信與陳 王慧英 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劉忠信先前曾見 許建輝 開車載 陳王慧英 而心生嫉妒,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上午
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對面前,復見許建輝駕車停等於該處,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忠信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許建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許建輝駕車前行之權利,藉此欲詢問許建輝是否又係駕車前來載陳王慧英。
㈡劉忠信下車後,因見許建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王慧英之
前所使用者係相同款式,懷疑許建輝與陳王慧英有以該手機聯絡之事,遂另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著手欲強取許建輝之手機觀看(無證據證明劉忠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劉忠信並可預見在拉扯之過程中,可能造成許建輝受傷或財物之損壞,仍基於傷害、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強拉許建輝,致許建輝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許建輝之長褲並因拉扯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許建輝,後因許建輝維護得宜,劉忠信乃無法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而未遂。
㈢案經許建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忠信就前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就前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因懷疑許建輝與陳王慧英有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並進而欲取許建輝所有之行動電話觀看,被告行為雖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係屬重疊性極高之動作,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許建輝之財物、傷害許建輝,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許建輝間存有糾紛
,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以前開方式使許建輝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許建輝之身體,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許建輝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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