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RKMAZBILAL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ORKMAZBILAL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KORKMAZBILAL自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不詳PUB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攔檢,於同(28)日凌晨0時1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時,KORKMAZBILAL明知 許文枝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FUCKYOU」等穢語當場辱罵警員許文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
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88,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又有手腳顫抖及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此外,亦無法順利通過在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KORKMAZBILAL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迨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前揭侮辱性之言語辱罵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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