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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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涂春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涂春圓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涂春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分別如附表所示)得手共計3次,並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該超市店長 徐子文 當場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涂春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涂春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生活狀況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告訴人徐子文所受損失程度(附表編號3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1│101年9月3日│明星花露水1瓶│109元│││下午3時29分許│││├──┼───────┼────────┼───────┤│2│101年9月4日│明星花露水3瓶│327元│││上午11時21分許│││├──┼───────┼────────┼───────┤│3│101年9月23日│豆之家有機南瓜籽│380元│││下午5時10分許│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