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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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發進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賭博罪」,應分別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賭博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公眾得出入之祠堂下注賭博,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95號被告李發進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發進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萬善同祠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美國加州天天樂」及「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加州樂透彩「天天樂」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可得1,325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1萬4,25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組頭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天樂簽注單1張及今彩539簽注單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發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簽註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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