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再抗告人甲○○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原法院若以再抗告應行許可,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結果,認再抗告不應准許者,並不受該意見書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其再抗告意旨無非以:法院審查是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時,應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條之授權所發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作為審查當事人是否係屬於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之無資力者,不得另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以該條文為基礎之判例再行審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者;再抗告人確係負債,生活困苦,原裁定以過去之財富,認定再抗告人有資力,有違事理;相對人明知再抗告人無資力,為逃避債務,指摘第一審原准訴訟救助為不當,蓄意誤導法院,使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又誤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使再抗告人無資力訴訟,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查原裁定已說明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規定,不予救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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