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及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照片。
㈡被告謝佳修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交通違規接受警方調查
時,同意警方搜索且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皮包夾層內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員警,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2、14頁反面、22至23頁),被告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然在其向員警供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有持有毒品之行為,尚難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期間,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4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被告謝佳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苑裡門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包(約0.3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2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2日21時3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與田中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2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修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54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2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2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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