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亮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鎮 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
國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