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841號上訴人 林美齡 上列上訴人因與 宋養 等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第466條之1規定,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並未遵行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