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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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秦家齊
秦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忠 被告 高秦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訴之追加,即應就其所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秦昂、秦家齊始於民國104年4月3日具狀欲追加為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8萬3333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裁定命渠等就該追加之訴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以為補正,該裁定業於惟104年5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惟渠等迄今仍未據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於104年6月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秦昂、秦家齊未遵期補正起訴要件,則渠等就本件追加為原告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部分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