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他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同年月4日以104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