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號上訴人 游逸展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上訴人 李偉君
王子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二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游逸展、王子文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附表三所示二、㈠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編號十五至十九及附表三所示二、㈡),暨論處游逸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偉君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十、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游逸展上訴意旨僅漫稱共同被告 劉昭佑 (未據上訴)及李偉君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情形,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屬違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空泛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王子文、李偉君上訴意旨則謂彼等犯後已知悔悟,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李偉君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十一所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偉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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