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之A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之A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係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表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具4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男曾於98年6月1日前之某日,至A女父母位於山上之某工寮,找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喝酒、聊天,並於離去時,因天色已晚,而向
A女借用外套穿著下山。嗣於98年6月1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B男以電話聯絡A女前往其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之住處(住址詳卷)拿取該外套,A女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達上開住處,詎B男見A女1人單獨前來,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表示該外套放在登記其妻D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而停放在前開住處車庫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車牌號碼詳卷),要A女自行進入該車內拿取,A女不疑有他,遂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欲拿取該外套,B男見狀隨即尾隨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憑藉優勢體力,將A女強壓在車內,且不顧A女之反抗,復進而強脫A女之褲子,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23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B男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A女係屬表兄妹之關係,且A女曾於前揭時、地,因前揭原因進入前揭自小客貨車內拿取外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伊不清楚A女為何會如此說,且依照A女之說法,在案發前幾天,伊有親她、抱她,
A女還到浴室漱口,則在案發當天,A女為何獨自1人前往伊之住處,且A女看到車上舖有棉被的情形,為何沒有起疑。又依A女所述,伊性侵A女後,並未威脅她,是在事後對
A女有多次騷擾,既然如此,為何A女及A女之母C女不報警,而是經由A女之同學透過學校報案,與常情有違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警卷第2、3
頁、9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3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自小客貨車照片等件在卷足資佐證(置於9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後附資料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強暴之方法,不顧A女之反抗,
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1日下午6點半,在被告家車庫的車內,他要我自己到車庫內的車子拿外套,然後我進入車內,被告也進去車內,之後被告就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我的雙腳有踢有反抗,我小聲的說「不要」,但被告硬要,被告就親我的臉和嘴巴,並掀我的上衣,親我的胸部,就脫我的褲子,我一直說不要,被告硬要脫我的褲子,當時我的腳有被他壓制住,我的雙手拉住我的褲子抵抗被告,之後他就將我的褲子脫掉了,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一直說不要,但他仍然插入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
1號偵查卷第12、13頁)。復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日晚上到被告家,拿我的外套。他帶我到車子拿外套,他就開車門,我看到外套放在車後面,我走進去,他就將我關起來,那時被告也有上車,被告上車後,就將我壓住,就開始親我,摸我的胸部,我說不要,但他好像都沒有聽到,他就脫我的衣服,然後就性侵我了,他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43頁及反面)。
經核告訴人A女就其於案發當日為何前往被告家中,且被告係利用其進入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際,對其為強制性交等主要之犯罪事實架構,先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則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豈能如此堅定為上開證述並清楚描述當時事發狀況。況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表兄妹關係,前已敘及;又被告與告訴人A女很親,平常之關係也很好,則據被告自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4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衡情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應有一定之情誼存在,堪認告訴人A女並無設詞誣設被告之動機。此外,當時係被告叫告訴人A女前往其住處拿取外套,但於告訴人A女抵達後,並非被告直接將該外套自車內取出交給告訴人A女,而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拿取外套一節,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稱如前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則因該外套係被告先前向告訴人A女所借用,當時復係被告叫告訴人A女前往拿取,依一般常情,被告理應事先或自行將該外套從該自小客貨車取出,直接交由告訴人A女取回,當無再麻煩告訴人A女自行進入該自小客貨車內取出該外套之理,可見被告當時不事先或自行將該外套從該自小客貨車取出之舉措,確與常情係有相違。是以,參諸上開各情,足見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依照告訴人A女之說法,在案發前幾天,伊有
親她、抱她,A女還到浴室漱口,則在案發當天,A女為何獨自1人前往被告住處,且A女到被告家中看到車上舖有棉被的情形,為何沒有起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性侵之前幾天,被告曾親我的嘴巴,後來我有跑去浴室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但親吻、擁抱與性交本質上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衡情已難相提並論,且親吻、擁抱雖有可能係基於猥褻而為,惟亦有可能係基於熱情或開玩笑而為,則若在被告未表明其用意之情況下,縱被告於案發前對告訴人A女有前揭踰矩之行為,告訴人A女於前往拿取外套時,是否即能研判及預見被告會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當非無疑;況且,案發時間係當日之18時30分許,尚非屬深夜時分,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A女於前往被告住處前已知悉僅有被告1人在家,則告訴人A女於當時1人自行前往,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另外,車上有無舖有棉被,與是否會遭性侵害,並無必然之關連,縱當時未有舖設棉被,亦不擔保即不會遭受性侵害,故尚難以當時車內有鋪設棉被之情狀,遽認告訴人A女仍於當時進入車內,即與常情有何相違。
⒊被告又辯稱: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被告性侵後,並無威脅
她,是在事後對A女有多次騷擾,既然如此,為何A女及A女之母不報警,而是經由其同學透過學校報案,與常情有違云云。惟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且平常互動之情況尚屬良好,堪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尚有一定情誼之存在,前均已敘及,況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甫滿18歲之人,此有偵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告對照表附卷足稽(置於99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卷後附資料袋內),衡情應尚無一定之社會歷練,復佐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多有被貼上「不名譽」之標籤、或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憂而多不願意被害情節曝光,則在上開種種情況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選擇不立即報警處理,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尚難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之妻D女固到院證稱:告訴人A女有來家裏拿外
套,我剛好在家裡煮飯,她來有向我打招,後來她拿外套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及反面)。惟證人D女既係被告之妻,其所為上開證述自不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D女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A女與A女之母C女曾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之妻D女談論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此除經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本院卷見本院卷27頁及反面),亦經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證人D女就前揭情事卻證稱: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是與姑媽(即C女)喝酒這樣子,我不記得他們說什麼。當時,告訴人A女並沒有說話,C女並無提到告訴人到我家拿外套遭被告性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則若當時之情況係如證人D女前揭所證,則何以證人D女會得知告訴人A女及C女係前去談論告訴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且證人D女前揭所證有關C女於得知自己的女兒遭自己的親姪子即被告性侵害後,前去理論時所可能產生之反應,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D女前揭所證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表兄妹,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屬表兄妹關係,竟無視人倫,
未能自我控制,見告訴人A女1人單獨前來住處,竟認有機可趁而心生歹念,不尊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強行對A女性交得逞,顯見其毫無兩性平等及尊重彼此性自主權之觀念,且其所為對告訴人A女生理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及陰影當係至鉅,嗣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另迄今均未向告訴人A女表達歉疚或和解之意,以尋求原諒,業據告訴人A女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顯見其毫無悔意,故其所為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僅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別無其他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後附資料袋內),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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