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新富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興富建設有限公司」、第5行有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佔之不動產面積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64號被告陳茂松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係新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富公司)之負責人,且新興富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號「福德一品社區」集合住宅之原始起造人,陳茂松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為法定防空避難空間,應屬福德一品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前不詳時日,未徵得上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1樓及地下間增設樓梯之進出通道,並在地下室增設隔間後裝設木門、鐵門及防火門上鎖,以此方式竊佔新北市○○區○○○路00號之防空避難室空間(竊佔面積約為71.2平方公尺)供陳茂松私人使用。嗣經福德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結仁 多次通知改善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結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茂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茂松坦承於101年底│││述與自白│,即有在上址地下室自行增││││設防火門及木門,私設門戶││││使用等事實│├──┼───────────┼────────────┤│2│告訴人劉結仁於警詢、偵│關於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 許上元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三重區福│││述│德南路20號地下室有自行增││││設隔間作為私人使用等事實│├──┼───────────┼────────────┤│4│福德一品社區地下壹層平│關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面圖、臺北縣(現改制為│20號1樓地下室之防空避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空間應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執照【存根】(98重使字│之事實│││第00148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清冊)││├──┼───────────┼────────────┤│5│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月6日勘查紀錄表暨會勘││││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101年4││││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1160││││3897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7日現場照片6││││張、本署103年10月3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21日北工使字第103195││││360號函││├──┼───────────┼────────────┤│6│新北市三重地事務所103│證明被告佔用地下室之面積│││年10月31日新北重地測字│為71.2平方公尺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雖不以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確已發生具體實質之危害,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予以客觀認定,易言之,應就具體個案,視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阻礙壅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影響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逃生通道」係指發生天災、人禍時作為提供人們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設施而言,「地下室」雖為防災避難空間,但並非提供人們逃離災害現場之通行路線,縱使於災害發生之際,亦無從經由地下室往出口疏散、逃生,足認該地下室空間顯非住戶平日進出及逃生通道,況且被告雖將地下室之部分空間以鋁製防火門及木門隔開,但社區住戶仍得由社區之公用電梯及樓梯進出地下室之其他空間,有福德一品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擔阻塞逃生通道之公共危險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