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傑
張名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37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名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黃信傑、張名賢肇事後,均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分別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張名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信傑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倪士 婷、張名賢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黃信傑、張名賢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二人接受本院之審理,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二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二人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信傑既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對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輕忽,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另被告張名賢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 倪士婷 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亦因一時疏忽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倪士婷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情節、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黃信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名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車道內行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任意跨越車道行駛,適前方有張名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倪士婷同向行駛於黃信傑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左側車身遂與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張名賢、倪士婷人車倒地,張名賢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兩膝、左足磨損擦傷、右肩、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倪士婷則因而受有右足及右踝挫傷、右足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名賢及倪士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信傑於偵查中之│(1)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白│。││││(2)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張名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名││││賢、告訴人倪士婷因而││││受傷之事實。││││(3)坦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依車道線行駛之過失。│├──┼──────────┼────────────┤│2│告訴人兼被告張名賢於│(1)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偵查中之指述及自白│告黃信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其││││及告訴人倪士婷因而受││││傷之事實。││││(2)坦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3│證人即告訴人倪士婷、│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 李定國 於偵││││查中之指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黃信傑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表(一)、(二)、道路交│段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依車道線行駛,而行駛於其│││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前方同向右側車道之被告張│││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名賢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倪士│││(第2次)各1份、現場│婷之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被告張名賢、告訴人倪士婷│││證明書、祐民醫院診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害之事實。│││證明書、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名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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