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鄭裕榮 被告 文鑫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於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則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件之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而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 賴粵珠 否認同意擔任監察人,故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是張佳瑜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13日受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已辭職,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公司雖經廢止公司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原告一直受到相關法院、稅務機關通知,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3日受委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於97年
9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山 表示辭職,但被告公司一直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後法院、稅務機關通知不斷,導致原告不勝其擾。聲明: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沒有意見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間向當時被告之董事長林永山表示辭任董事,自斯時起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終止等語。查,原告於96年8月13日起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至99年8月12日止,有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而被告公司自97年4月2日起,由林永山擔任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公司登記卷宗可佐,又原告於97年9月23日寄發辭職董事之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林永山,於97年9月2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按,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97年9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