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竹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竹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記載「蔣竹貴駕車肇事後,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己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有關「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竹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何亞 凡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對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輕忽,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蔣竹貴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1段28巷4弄臨28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文瑞 (另案偵辦中)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蔣竹貴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靠行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並以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蔣竹貴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4公里600公尺處之中和隧道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以約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下,與行駛於其正前方、由 何亞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何唯愷 、 何奕 德、其妻潘 旻瑛 僅相距15公尺,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何亞凡因其正前方由 鐘天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減速而跟著煞車,蔣竹貴見狀煞車不及而以前車頭追撞何亞凡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何亞凡前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鐘天健之營業用小客車,致何亞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潘旻瑛 受有頭痛、頭暈、胸悶、何唯愷受有頭部及背部外傷、 何奕德 受有左腳擦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亞凡、潘旻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竹貴於警詢│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時速約60│││及偵查中之自白、│公里駕駛營業用小貨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與前車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約15公尺距離││││,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還未煞停前就撞上告訴人││││何亞凡之事實│├──┼────────┼────────────┤│2│告訴人何亞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潘││││旻瑛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鐘天健於警詢│證人因前方車輛減速停車而│││之證詞│跟著減速煞車,其車輛完全││││停止後,後方由告訴人何亞││││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完全││││停止,之後隔2秒鐘左右傳││││來煞車聲,接著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就撞擊證人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告訴人何亞凡、潘旻瑛及被│││院(委託臺北醫學│害人何唯愷、何奕德受有起│││大學興建經營)診│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斷證明書3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營│││圖、道路交通事故│業用小貨車因未與前車│││調查報告表(一)│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二)各1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何亞凡駕駛之自用小│││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客車之事實│││、現場照片11張│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亞凡、潘旻瑛2人││││及被害人何唯愷、何奕││││德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距離追撞告訴人何亞凡前開│││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