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103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第23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李清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1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清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 ○○區○○街○○○號之1住處內,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清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19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
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0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下新五路匝道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經警攔查後到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2年11月12日係以香菸包捲海洛因點火,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併予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先後
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3年1月20日0時40分許,為警攔查帶返隊採尿後,雖向警方自承其於103年1月1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檢察官傳喚,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是被告主觀上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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