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花與蕙鴻藝品有限公司(下稱蕙鴻公司)前負責人 王耀進 (於民國89年6月3日死亡)係同居關係,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王耀進連續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發票日期,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公司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清償債務或供二人花用,致生損害於蕙鴻公司之財產,嗣於90年6月間,蕙鴻公司改選負責人,由 焦惠中 當選董事長並查核公司帳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於88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之規定。
(五)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80條、第34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常見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中,容有相當時日(行政分案作業之延宕,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屬機關內部行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不能開始偵查,故應自收案日起算,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7月6日開始起算。另檢察官自91年2月6日開始偵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附卷可查(見91年度偵字第6081號卷第7頁),嗣於92年2月
6日提起公訴,於92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正91偵6081字第1153號函、本院92年12月10日發布之92年士院刑儉緝字第
334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
1頁、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8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本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7月6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10月3日),再扣除本案自92年2月6日起訴至繫屬即同年月19日止,此14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0月26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犯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表: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發票人為蕙鴻公司
王耀進┌─┬───────┬────────┬────────┬────────┐│編│支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提示人││號│││││├─┼───────┼────────┼────────┼────────┤│1│87.04.13│AK0000000│50000│周桂花│├─┼───────┼────────┼────────┼────────┤│2│87.06.05│AK0000000│50000│ 周桂蘭 │├─┼───────┼────────┼────────┼────────┤│3│87.06.05│AK0000000│50000│同上│├─┼───────┼────────┼────────┼────────┤│4│87.07.05│AK0000000│50000│同上│├─┼───────┼────────┼────────┼────────┤│5│87.07.05│AK0000000│50000│同上│├─┼───────┼────────┼────────┼────────┤│6│87.07.18│AK0000000│100000│同上│├─┼───────┼────────┼────────┼────────┤│7│87.07.18│AK0000000│60000│同上│├─┼───────┼────────┼────────┼────────┤│8│87.08.20│AK0000000│95000│同上│├─┼───────┼────────┼────────┼────────┤│9│87.12.17│AK0000000│100000│同上│├─┼───────┼────────┼────────┼────────┤│10│88.02.05│AK0000000│50000│同上│├─┼───────┼────────┼────────┼────────┤│11│88.02.05│AK0000000│100000│同上│├─┼───────┼────────┼────────┼────────┤│12│88.03.04│AK0000000│200000│同上│├─┼───────┼────────┼────────┼────────┤│13│88.04.05│AK0000000│200000│同上│├─┼───────┼────────┼────────┼────────┤│14│88.05.21│AK0000000│100000│周桂花│├─┼───────┼────────┼────────┼────────┤│15│88.06.28│AK0000000│200000│周桂蘭│├─┼───────┼────────┼────────┼────────┤│16│88.07.06│AK0000000│2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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