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劉千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0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限5年,約定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
之5.17計算(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7.4),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1,488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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