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莉莉 即長虹團膳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分別自民國「95年6月10日」、「95年7月10日」、「95
年8月10日」、「95年9月10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起即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約定於每個月底結算,於隔
月10日以現金支付,其間原告均正常出席工作,詎被告除給
付3,000元以外,迄今仍積欠原告95年6月至95年9月之薪資
共計157,000元(計算式:6月份尚積欠40,000-3,000=37,
000元。7月份至9月份合計40,000×3=120,000元。共計37,
000+120,000=15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袋、打卡
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