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 陳美連 被告 蔡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對金山郵局提告瀆職、毀損、背信、個資及侵犯私人隱私乙事,屢遭被告蔡德福即金山派出所員警故意吃案不開立三聯單,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被告之行為涉犯瀆職等罪,業經原告提起告訴,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68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同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及同年8月22日下午2時20開偵查庭。
(二)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10時15分左右對金山郵局提告時,被告當時未開立三聯單,此為第一次吃案;原告憶及105年11月16日23時44分因自行騎機車至金山派出所被抓酒駕,罰金皆已繳清,惟原告對郵局提告一案卻仍無下文,故而撥打電話詢問金山派出所,在電話中警員回覆原告說,金山郵局的案件已送至基隆地方法院,可能在近期就會收到法院的傳票,但亦未開立三聯單,此為第二次吃案;又原告得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有當班,中午左右至金山派出所找被告開立三聯單,惟被告又再欺騙原告稱三聯單及報案單已送進基隆地方法院,可能近期就會收到法院的傳票,此為第三次吃案;又原告於4月18日晚上8時左右通報110報案中心後,被告竟開立報案時間為
4月18日20時23分之三聯單給原告,然原告無法接受,因為原告報案時間是在105年12月21日10時許,但被告竟偽造文書開立報案時間為4月18日,且三聯單主管職章署名為「 呂勇穎 」,而該名主管早已於106年1月上旬調離金山派出所,此為第四次吃案。是被告從原告105年12月21日報案起一再吃案,造成原告無限期的等待,精神亦受到無比的傷害,加以被告竟於106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對原告說「我的案件已經很多,不差這一條」可見被告的油水比薪水還高,好大的官威,實讓人無法原諒!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個人提告金山郵局乙案之權利即吃案未將原告提告之事情向上呈報,故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答辯以:
(一)有關原告指控被告吃案部分:
1.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10時15分對金山郵局郵政人員提告時,其雖未立即開立三聯單予原告,然此為警察機關管制受理案件問題,核與侵權行為無涉,且其在受理案件後,隨即聯絡金山郵局受理郵政業務人員到所說明案情,並於
106年1月19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及陸續通知涉嫌人前來製作筆錄,並無原告所稱「吃案」之情事。
2.原告稱打電話至金山派出所,值班員警回答該案已送基隆地方法院,乃第二次吃案,此為無稽之談。
3.原告稱第三次吃案部分,被告記得當日中午值班時,原告至派出所是要詢問及領取法院寄存之司法文書,並非原告稱專程到派出所要求被告開立三聯單。
4.又於106年4月18日晚上原告稱被告吃案云云,被告當時開立報案三聯單並無任何疏失,三聯單受理與所載事件發生(現)之時間與派出所主管均屬真實,無原告所稱偽造之情事。
(二)原告一再主張其精神受到損害,惟被告服勤時並未感受到原告因而改變生活作息、飲食習慣或有服用藥物等情。又原告另稱「可見被告的油水是比薪水還高」實已觸犯刑法毀謗罪嫌。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即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此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係指民法第
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失,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係指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一般人格權又或因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言。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訴訟權,即未將原告對金山郵局郵政人員提告乙事往上呈報並交予報案三聯單。查原告前對金山郵局郵政人員 胡玉蘭 等人提起瀆職、背信、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96、493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吃案,未將原告提告乙事往上呈報及故意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要難憑採;況原告主張其訴訟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係指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一般人格權、或因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言,原告對金山郵局郵政人員行使上開訴訟之權利,非屬上揭一般人格權或身分法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故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訴訟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金山郵局郵政人員之訴訟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