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8年度朴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隔壁房屋攀爬至嘉義市○區○○○路○○○巷○○弄○號 蘇俞維 、甲○○夫妻住處3樓陽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紗門及玻璃門侵入住宅,並趁在2樓之甲○○入睡之際,在其房間櫃子上竊取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往1樓方向逃逸時,甲○○被腳步聲吵醒,大喊有小偷,乙○○在1樓被攔住,將手提包置於1樓,並跪地求饒,趁隙往上址3樓陽台方向逃逸時,不慎墜落1樓受傷,當場為警逮捕並送醫救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蘇俞維、蘇○玉(告訴人之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蘇俞維、蘇○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4-2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4-3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9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32、34-46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竊取之金額2,000
元,犯罪所得金額非鉅,且於遭人發覺時,將手提包置於1樓,並跪地求饒,未故意對告訴人等加以傷害之行為,反於逃逸時,自告訴人住處3樓墜落地面,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經2次開顱手術,胸椎第12節椎體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目前無法行走,經鑑定屬重度肢體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警員查訪報告1份、被告插鼻管癱於床上之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37-38頁),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非重,且已付出恐終身癱瘓之嚴重代價,併審酌本件檢察官偵查後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相關規定最重僅能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等情事,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處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開啟陽台未上鎖之紗門及玻璃門進入屋內乙節,業據證人蘇○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9、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是陽台之紗門及玻璃門固屬安全設備,惟被告係啟門入室,並非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金額,並經告訴人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全身癱瘓無法自由行動、無法工作、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