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嘉○○○區○○路○○號之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之負責人,應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以友良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嘉恩資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恩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供作堆放塑膠類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嗣經民眾檢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派員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友良公司之負責人,且於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以友良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嘉恩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等情,惟辯稱被告甲○○並未親自參與前揭租賃之行為,且並不知嘉恩公司如何使用前揭出租之土地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友良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前揭土地,以友良公司為出租人,出租予嘉恩公司,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等情,除有被告之自白外(98年度交查字第2164號卷第64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前卷第2頁至第4頁)、不動產租賃契約(同前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前揭出租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上有大量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亦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相片可稽(同前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該等廢塑膠混合物係屬於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資料垃圾),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8年12月21日嘉環廢字第0980024563號函可稽(同前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該等堆置物係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一般廢棄物範圍,自屬於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之定義範圍。
(三)被告甲○○提供前揭土地予嘉恩公司堆置前揭廢棄物,並未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情,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查證結果並未允許前揭土地供作堆置資源垃圾使用,亦有該局99年2月3日嘉環廢字第0990001796號函可稽(99年度交查字第316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所有前揭土地予嘉恩公司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等土地係透過友良公司之總務長 蔡宜廷 及法務 嚴德育 等基於執行業務而出租堆置廢棄物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被告刑事準備書狀),足見被告友良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友良公司符合同法第47條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雖為公司之負責人,但並未參前揭土地之租賃事宜,均係該公司之總務長蔡宜廷及法務嚴德育在處理,且法務嚴德育曾特別要求不可違法,被告甲○○並不知嘉恩公司如何使用前揭土地云云。惟查,前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2、3、4地號土地,面積共8655平方公尺,其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98年度交查字第2164號卷第2頁至第4頁)可稽,足見該等土地係被告甲○○所有,且該等土地面積亦不小,尚非無價值之地,將土地出租他人利用之重大變動行為,尚難委為不知,且被告甲○○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出租土地之重要公司業務行為,如何能委為不知?故本案被告甲○○除具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外,且為公司之負責人,竟稱完全不知土地之出租事宜,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辯稱不知嘉恩公司將如何使用土地,惟查從出租契約觀察,有關出租土地之用途,其中第3條已提及資源回收塑膠品之分類及粉碎加工,亦有租賃契約可稽(98年度交查字第2164號卷第33頁),而被告甲○○亦自承租給嘉恩公司係彈性使用,且知道係作回收塑膠原料使用(同前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觀諸嘉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前卷第28頁),其從事之業務大部分有關廢棄物之業務。又嘉恩公司承租前揭土地後2、3月即開始堆放廢棄物,亦有 蘇明哲 之證述可參(同前卷第65頁),故被告甲○○前揭土地租給嘉恩公司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應係可預見之範圍。何況嘉恩公司自97年1月1日承租後數月即開始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塑膠類廢棄物,至98年8月19日始遭民眾檢舉,時間長達1年半,堆置廢棄物數量龐大,自該處外觀即可明辨該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甲○○身為地主,在此長達1年半之期間,實難諉稱不知嘉恩公司在該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笫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被告友良公司則係構成同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告甲○○經主管機關查獲後,立即督促嘉恩公司積極清理前開廢棄物,犯後主動改善堆置情況,清除不法堆積之廢棄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及友良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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