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98年7月4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何政欣 ,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維忠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不得爭先、爭道,未禮讓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維忠街,甲○○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輪撞及乙○○之腳踏車左後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硬膜下腔出血、左腓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託其弟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四)告訴人乙○○之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5日嘉基醫字第990500178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1份。
(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1日嘉雲鑑990392字第09958022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有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交查字卷第7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交查字卷第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仍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駛入(見交查字卷第8頁),而未減至得安全通過之速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其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車禍發生至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爭先、爭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4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並提出鑑定日期為99年5月21日之輕度聽障身心障礙手冊、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乙○○係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於同日住院,後於98年7月15日出院,其後門診追蹤,依據告訴人於99年5月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紀錄,其意識清楚,能步行行走,當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腦內已無殘留血水等情,有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5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應已逐漸復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近1年後,雖經鑑定認有輕度聽力障礙,惟並無證據足認該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其聽力障礙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聽能之程度,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未合,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其弟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交查字卷第8、1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之偵查及審理,堪認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從事製藥業,獨自生活,違反注意義務,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代理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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