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自98年2月起暫居於甲女及其家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住處1樓客廳內。甲○○明知甲女係國中3年級學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另行起意於:(一)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利用甲女深夜下樓至客廳觀看電視而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以手撫摸甲女胸部數分鐘,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二)98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內,再次利用甲女深夜下樓至客廳觀看電視而與甲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先以手分別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未進入陰道),繼之拉住甲女之手,使甲女之手隔著其褲子撫摸其陰莖,以此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嗣98年5月28日甲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察覺甲女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父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8547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甲女係00年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上述書證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起訴書雖認係接續犯,惟業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附此敘明。又其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甲女之關係,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甲女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擔任隨車搬貨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時,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宣告易科罰金(至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得易科罰金,顯係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經比較結果,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縱已逾有期徒刑6月,亦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此就上開量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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