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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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許儒宏 反訴被告即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19頁),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書面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同時命反訴原告於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7,335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而上開裁定正本於105年10月18日送達反訴原告以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㈡第30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㈡第32頁)、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㈡第33頁)、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㈡第34頁)在卷足考,是其本件反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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